行業新聞/ Industry news
本報記者王瑋12月26日北京報道 2017年1月1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評文件,情節嚴重的;強令、指使、授意他人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將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環境保護部今日在北京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情況,并公布了8起環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兩高”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3年解釋》)。此次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來,最高司法機關就環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臺專門司法解釋,且距《2013年解釋》的公布僅三年半左右的時間。《解釋》將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與《2013年解釋》相比,《解釋》新增,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節嚴重的,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解釋》明確,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另外,對“嚴重污染環境”情形的認定,《解釋》增加了三種:“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此外,還細化了重金屬污染環境的入罪標準。
對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后果特別嚴重”情形的認定,《解釋》新增兩種情形:“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對“應當從重處罰”情形的認定,《解釋》也新增了兩種情形:“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此外,《解釋》還明確了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明確了“有毒物質”的范圍和認定問題;明確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來源《中國環境報》2016.17.27)